
2023年7月21日,A装配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建设公司签订《临沂市某医院一期建设工程ALC墙板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ALC墙板工程发包给A装配公司,承包形式采取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通过等全包的承包方式,并约定现场所有ALC墙板品牌均为B新材料公司品牌,A装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尹某。
2023年10月,B新材料公司员工张某与罗某、岳某洽谈该医院ALC墙板安装劳务分包事宜,约定由罗某、岳某共同承包案涉部分ALC墙板安装劳务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月,罗某、岳某即安排施工班组入场施工,2024年4月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施工班组撤场。施工期间张某与罗某、岳某通过微信沟通现场施工情况,罗某、岳某亦通过微信向其汇报施工进度及工程量等情况,张某对于罗某自行统计的施工班组全部施工工程量、总劳务费、已付款以及剩余未付款金额等均未提出异议。罗某、岳某据此主张劳务费238107元及利息。
另查明,A装配公司与B新材料公司存在多名董事、监事、财务管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工商注册地一致;B公司经营范围为轻质建筑材料、墙体材料等研发、生产、销售;A装配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根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张某系B新材料公司员工,社保参保状态为在职。
还查明,2024年3月25日,A装配公司案涉某医院施工项目负责人尹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岳某转账80000元,交易详情为“安装墙板”。2024年5月28日、6月15日,张某通过其微信累计向罗某、岳某支付40000元。2025年1月27日,B新材料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罗某、岳某支付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某、岳某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罗某、岳某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计算。A装配公司承包案涉医院一期建设工程ALC墙板专业施工工程,罗某、岳某为该工程第4、10、11、12、13层提供ALC墙板安装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A装配公司事实上接受罗某、岳某提供的劳务,并存在支付部分劳务费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A装配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劳务费。关于B新材料公司与A装配公司关系,二者虽均系独立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注册经营地址同一、经营范围属上下游产业链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案涉项目中,A装配公司合同明确现场所有ALC墙板均为B新材料公司品牌;罗某、岳某通过B新材料公司员工张某联系从事案涉劳务,接受张某安排管理,并向张某汇报工作进展;除尹某作为A装配公司现场负责人支付劳务费外,张某及B新材料公司亦参与劳务费支付。可见,在案涉劳务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B新材料公司与A装配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或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公司法人制度设立初衷及诚信原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某、岳某主张按其自行统计并发送给张某确认的统计表计算,劳务费总额为561107元,扣除A装配公司、B新材料公司已付款323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238107元。A装配公司认为罗某、岳某尚未施工完毕,双方未结算,不拖欠劳务费。法院认为,A装配公司作为案涉ALC墙板承包方,负责施工现场全面管理,相较于劳务提供者罗某、岳某具有优势地位,对施工进度、方量、验收等具有更便利的统计条件和优势。诉讼中,A装配公司、B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罗某、岳某提供劳务的统计情况;对罗某、岳某提供的自行统计并发送给B新材料公司员工张某的工程方量、劳务费总额及尚欠劳务费金额统计表,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据此,罗某、岳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确认A装配公司、B新材料公司尚欠罗某、岳某劳务费238107元。法院判决:A装配公司、B新材料公司共同支付罗某、岳某劳务费238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A装配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务合同纠纷中,接受劳务一方与其关联公司在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财产边界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法人意志与独立人格,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劳务提供者权利的,该关联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以关联公司交替用工、交叉履约、混同经营方式处理劳务事宜的情形较为多发,部分市场主体为规避债务、弱化经营风险,利用关联企业架构,在劳务作业承接、费用结算、人员管理过程中随意切换主体、模糊经营边界,导致劳务提供方难以准确识别真实用工及责任主体。一旦发生劳务费拖欠纠纷,各关联公司往往相互推诿、割裂责任,致使劳务提供者维权对象不明、取证举证困难、主张权利无门,合法财产权益严重受损。此类案件中,劳务提供者多为普通劳动者、个体务工人员,处于弱势诉讼地位,劳务费系其基本生活保障。关联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给付义务的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劳务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市场公信力。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参照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司法审查标准,准确甄别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事实,依法判决关联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司法思路明确了劳务合同领域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有效破解了关联企业利用公司组织架构逃避劳务费承担的司法难题,保护了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畅通了弱势群体维权渠道,规范了关联企业经营行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对于维护劳务市场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夯实基层民生司法保障具有积极示范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