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各自经营超市,2023年9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吴某为其超市经营资金周转,向崔某借款40万元。2022年4月28日和2022年7月13日,崔某向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吴某向崔某出具借款凭证。吴某认为2018年开始其与张某各自经营各自的超市,账户都是分开的,不存在共同经营。张某称,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也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且该笔借款也从未用于其生活和经营。截止2025年12月5日,吴某已还清所借款项的利息,但是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还。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张某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202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崔某向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并签署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崔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吴某理应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崔某请求吴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高于法律保护最高上限,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张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借款发生在吴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有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吴某向崔某借款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未有证据显示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共同家庭生活。吴某、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营自己名下的超市,财产相对独立,而吴某所借债务用于经营其名下的超市。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张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或者所经营的超市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再结合还款均系吴某个人转账支付的事实,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吴某个人债务。综上,本案案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崔某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亦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崔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债;二、家庭日常生活之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债权人证明的共同之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者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崔某主张债务发生在吴某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张某是否签字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案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亦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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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