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参考
李某康与李某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且保险公司、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2459号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694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581号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李某将驾驶小型客车,沿丰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李某康发生碰撞,致李某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康无责任。李某将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甲方)、李某将(乙方、被保险人)与李某康(丙方、受害人)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三方协商赔偿李某康118100元,其中医疗费90001元,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5001元,大地财保徐州公司认可85000元;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850元(34元/天×25天);护理费4800元(80/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100/天×14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2.支付方式三方协商扣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8100元支付到伤者李某康账户。3.其他约定: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付款义务,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甲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已方的赔付义务,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甲方主张交强险赔偿。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付款义务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乙方与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该请求包括不限于向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乙丙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协议签订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李某康108100元。李某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716.41元(已扣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18000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将与李某康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李某康并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李某康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那么李某康就应遵守先前约定。现李某康再次起诉李某将、大地财保徐州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032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某康与被上诉人李某将在2016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在2017年3月1日李某将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118000元作为前期理赔支付,此后在上诉人完全康复和鉴定后再作以赔偿。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足以证实(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在一审举证时,保险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证明前期已支付118000元,并没有说后期费用不予理赔。(2)该三方协议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上诉人只是认可保险公司给付了118000元。再者该协议只是重点注明的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再起诉,以此了结,并没载明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况且保险公司一再要求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减少赔偿,并未说明全部金额一次赔付,之后不再赔偿。(3)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依据三方协议,错误判决。首先该案发后几个月的时间对一名伤情严重、开支已超十万元,保险公司就支付了11万多元,显而易见该案并未结束,况且协议内容主要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就肇事人及商业险的理赔全都驳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三方协议片面理解,没有解决该案根本存在的问题。再者该协议上诉人没签过,也没见过,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签定日期,是一个很不完整的文书、有瑕疵的文书,应认定为无效的文书。另外,保险公司给上诉人付款应该是协议之后,那么公司付款时上诉人还在医院就诊,从未去过保险公司,不可能在保险公司签字。所以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伪造的。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注明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并不包括李某将的赔偿和商业险的赔偿。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系李某康的父亲代签,李某康认可已收到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和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款118100元,且李某康在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李某康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追认,故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李某康主张其未签订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无效,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的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李某康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李某康是否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李某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内容显示,李某康、李某将、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中不仅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义务,李某康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大地财保徐州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还进一步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李某将与李某康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将、李某康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求。鉴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协议履行赔偿款118100元,且李某康也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03民终3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康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案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协议,李某康并不知晓,李某康的父亲也否认签过字,对此可进行鉴定。李某将多次说前期先支付李某康部分款项,等出院后评残结果出来后再一并结算。李某康应得赔款285708.41元,大地财保徐州公司仅支付118100元,显失公平,足以证明李某将、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伪造证据。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提交《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只是证明前期已支付118100元,且认为鉴定结果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未说明已经一次性赔偿结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某康在一审时对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自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虽然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议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中关于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的约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现李某康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诉讼中亦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758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康的再审申请。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