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原告:刘学武,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徐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刘学武与被告徐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刘学武起诉称,刘学武承包了位于杭州市观悦上品酒店(3-4)房土建工程,经与徐杰对账,徐杰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徐杰尚欠刘学武人工工资420000元。因徐杰未支付所欠人工工资,故请求判令徐杰支付人工工资420000元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约定“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遂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浙0106民初68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徐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徐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遂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苏民1281民初4911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上虽有划线,但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划线予以确认或者意思废除,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再次裁定移送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学武主张与徐杰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杰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杰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学武、徐杰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学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迳行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学武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