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五月18
劳动者与公司协商一致主动离职,并签署“本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等相关协议后,又起诉公司声称自己为被迫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如何认定?

(图片为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赵某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2025年2月,赵某在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赵某手写的“个人原因”,并且在承诺部分处写明了“自己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等内容,赵某在承诺处签字。2025年4月,赵某声称自己为被迫离职,将公司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其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赵某系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5年2月,赵某签字确认以个人原因离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愿,导致该承诺可撤销的事实存在。即使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其并未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经济补偿金,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为劳动者设置的一项保护。实务中常说的“N+1”或“2N”,其性质与经济补偿金(通常称“N”)并不相同。“N+1”中的“+1”是指未提前通知而额外支付的代通知金,而“2N”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赔偿金。本案所涉争议,仅指经济补偿金。
那么,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划定了主要情形,其核心可归纳为两类:一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二是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据此被迫提出解除的。
其中,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例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当出现这些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情形时,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主动防御权”。
然而,权利的行使有其法定的条件。回到本案,赵某在《离职申请表》中亲笔书写“个人原因”,并签字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其虽在事后主张“被迫离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上述承诺时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产生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
即便假设某公司确实存在欠薪或未缴社保的行为,但在赵某并未以上述法定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离职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系“因个人原因”的主动辞职,无法转化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被迫解除”。其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自然也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劳动者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对于要求签署的各类承诺书、协议文件务必审慎对待。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社保等过错行为,劳动者正确的维权路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以相关法定事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此才能有效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旦签字确认“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除非有有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例如公司以“不签字就不给办离职”相要挟等,否则通常情况下,将很难再推翻签字确认的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作者:崔存星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
编辑:石慧、翟文喆
搜集整理:张捻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