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能否作为遗产在继承范围内用于归还贷款?

四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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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借贷时投保贷款关联人身保险,仅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借款人身故后,银行主张保险金直接用于还贷,继承人则认为保险金非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26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受益人约定“法定”属于指定不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继承人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苏某向新疆新源某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新疆褐牛,哈某、巴某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苏某就案涉贷款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与贷款期限一致,受益人仅约定为“法定”。2024年7月,苏某突发心脏病去世,案涉50万元贷款未予偿还。2026年3月5日,银行将苏某之女凯某及全体保证人诉至新源法院,要求凯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保险金直接用于归还贷款。

  庭审中,凯某辩称保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用于偿还债务;保证人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主张保险金应优先清偿贷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案涉保险金应作为苏某的遗产。凯某作为苏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案涉贷款本息。

  案涉保险虽为贷款配套保险,旨在分散银行贷款风险,但因未明确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故不能直接判令保险金归银行所有。各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尚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凯某追偿,并以凯某继承苏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据此,法院判决凯某在继承苏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哈某等人对上述债务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银行要求直接以保险金还贷的诉讼请求。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配套保险时,应明确约定自身为保险金受益人,避免因受益人约定模糊引发争议;借款人投保此类保险时,也应明晰受益人约定的法律意义,切实维护自身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作者:古丽给娜·艾孜尔别克

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高法
编辑:石慧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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