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向商标权利人支付侵权赔偿后,能否向上级经销商及生产商追偿

一月19

鲁法案例【202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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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2年,耿某从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处采购牙膏数百支,并销售至当地的7所超市。2023年1月,某健康产品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7所超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耿某为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7所超市、耿某立即停止侵犯某健康产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耿某自愿赔偿某健康产品公司的损失共计4.9万元,以及7所超市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当日耿某便履行了上述义务。

  2023年3月,某健康产品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生产商广州某日用品公司。法院依法判决广州某日用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与某健康产品公司“某某白药牙膏”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牙膏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万元。该案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后耿某从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处得知,其从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所进的牙膏,是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从广州某日用品公司进的货。耿某将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广州某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耿某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耿某因“向客户销售侵权商标产品”产生的损失6.3万元、原告名誉损失2万元、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7千元,合计9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耿某赔偿某健康产品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耿某自行承担其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耿某无权向上一级销售者、生产商进行追偿。

  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而非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故耿某并不享有产品责任中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且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广州某日用品公司赔偿某健康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万元,且广州某日用品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广州某日用品公司已承担了自身因生产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而应负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耿某向广州某日用品公司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耿某与临沂某护理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耿某对案涉商品的提供者、生产者是知情的。然而,耿某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向某健康产品公司提出相应的“合法来源”抗辩,而是先自行与超市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与某健康产品公司达成由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调解书。在此情形下,耿某向上一级销售者追偿并无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耿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6项侵害商标权的具体行为,最后一项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从法条的文义和排列顺序来看,上述各个侵权行为呈并列关系,该法条所列举的6种行为均属于独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论是生产者实施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还是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都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销售者不能以商品来自上游生产商”为由,逃避自身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若销售者要主张免责,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满足“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市场秩序的关键。对于销售者而言,在经营活动中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采购商品时,不仅要查验商品质量,更要核实商标注册情况,主动要求上游供应商提供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留存交易凭证、进货单据、物流凭证等涉及商品来源的证据。一旦发现所售商品可能涉及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

作者:平邑法院 巩延成  程琳

来源:法院周刊
编辑:石慧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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