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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于2020年受被告甲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B的邀请,参与筹建被告甲公司。在被告甲公司成立文件准备完毕之后,B才告知原告A代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担任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A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A了解到自己所在单位不允许职工担任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近五年时间里,多次向B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B答应其要求,但未予变更。原告A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渠道来处理法定代表人涤除事项,但均无果。被告甲公司长期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原告A产生了不良影响。故原告A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公司涤除原告A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源于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实质性的联系,法定代表人能够知晓并参与公司法人的经营管理,并由此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公司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人选,法定代表人亦有权辞去该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为内部自治事项。为了维护公司正常治理经营模式,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决,但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已经无法解决或者不可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工作人员与B电话联系的情况可知,B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20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B沟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B均表示同意变更、正在办理。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发送通知,尝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提出变更的主张均未得到有效回应。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法院工作人员与B电话联系时,B虽称原告参与过公司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自2020年3月至今,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其个人意愿,原告仅系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无实质关联性。原告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如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被告甲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登记机关涤除原告A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执行工作事务的人员担任。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的现象。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法定代表人“挂名”身份的认定,即是否存在实际任职行为、任职的背景和原因及是否有明确的“挂名”约定等;第二,变更登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会给其带来不合理风险及对公司正常运营的影响等;第三,公司和其他相关方的态度,即公司、其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意见;第四,法律适用和程序的合规性,即诉讼程序及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出现,违背了法定代表人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也会面临因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带来的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等法律风险。本案判决支持被告甲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切实维护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为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无端“背锅”的现象,为其他陷于“辞而不别”困境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指引,亦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诚信的市场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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