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请假外出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时间或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到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开会、培训、劳动、文体等活动,都应理解为上班。下班就是脱离该工作去生活,或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求具有时间上的合理性与路线上的合理性。合理时间是指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段上行进时所使用的符合常理的时间;合理路线一般指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较为经济便捷的路线。对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取决于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工具、天气状况、拥堵程度、居住地点等诸多因素。因此,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不是一个不变常量,而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经验价值判断。3.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外出就医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前述论述可知,“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包括劳动者加班后上下班的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劳动者因突发疾病请假外出就医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与必须性,且其请假就医的是为了使身体尽快恢复、继续工作,外出就医行为并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属于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的情形,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综上所述,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外出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编:《劳动争议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198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这一规定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就“上下班途中”进一步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职工比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小时或者数小时从居住地出发,在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产生不少争议。笔者对此认为,从文本解释角度来看,“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但鉴于现实复杂性,在具体个案处理当中,例如职工提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方面因素予以评判。一、“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空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所经过的合理路径,包括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处理与其工作、回家以及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到菜市场买菜、到学校接小孩)的路径,或者因暴雨所致道路不能通行、交通异常堵塞等特殊情形而正当绕道所经过的路径。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根据《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应作广义理解,“居住地”通常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实际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工作地”一般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但还包括职工往返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合理区域、本单位或者经单位同意参与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指的是职工从居住地到达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达居住地的合理时间。评判“合理时间”时,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地至居住地的距离、道路畅通情况、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时间”的“起止点”亦是关键因素,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止点,也包括职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加班加点的时间起止点。三、“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指的是职工所经过路径是以“上下班”为目或者为了处理“上下班”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如果职工在途中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合理的事务,那么这个路途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即使用人单位以职工提前上班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为阻碍“上下班途中”合理目的的法定事由;相反,职工提前上班实质上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的范畴之内。综上,职工提前从居住地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赶到工作地上班完成工作任务而提前上班,那么在前往工作地的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符合上述“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时间和目的三个因素,进而就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摘自李永辉:《职工提前上班遭受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30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