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词

八月15

一.本案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行为时对“赃物”性质明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赃物”。



(一)本案具以指控的证人证言均系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且并非属于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上述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证言推断的相关情形,并非证人的亲身感知,不具备证明力。关键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各证人系独立猜测、推断,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全部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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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钱某证言所述,其判断车辆归属的依据为两点:一是“孙某说过”,但孙某的说法是“大家一起用”,且孙某也承认“有时候我名有下一家视频公司也会使用”;二是车辆确实为公司使用了,车钥匙放在孙某办公室。上述证言仅证明孙某的视频公司使用了车辆,车辆的使用状态无法证明车辆归属。关于赵某是否知道车辆是公司买的,钱某认为赵某知道的理由也是推测性的,无证明力:“因为取车、卖车都是赵某叫我去操作的,按照道理车子如果是李某的,赵某不敢这么做。而且赵某是孙某老婆她不可能不知道车子就是用虚拟币公司的钱买的。”。上述证言均为推测,且孙某等人从未告诉过钱某车辆的来路,钱某对车辆的实际归属无法明知。且孙某和李某为同事、合伙人关系,视频公司和虚拟币公司办公地点相邻,孙某借用李某车辆用于视频拍摄符合常理。



2.李某于202XMN日笔录称他没有和赵某说过这辆车的来路,也不清楚孙某有没有和她讲过,说明其并不确定赵某是否知情。202XS月J日李某认为赵某知情的理由均为推测性:(1.“如果是我私人购买的豪华车,我不可能让他们共用的”;(2)孙某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赵某应该知道是用虚拟币赚的钱买的;(3“对于车辆的来源,我觉得孙某肯定会告诉她”。两次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且在后证言均系推测,无法确证赵某知情。基于李某与孙某的亲密关系,出借车辆实属正常;孙某开设多家公司,且其经营是独立于赵某,没有理由推测赵某“应该”知道车辆是用虚拟币赚的钱买的;孙某和赵某虽然是夫妻,但孙某没有必要告诉赵某他人车辆的具体情况。



3.周某认为车是孙某购买系推测,“应该是孙某买的,因为孙某是我们店里的老客户,买车的时候是孙某带李某来我们店里的,买车的时候是孙某做的决定,李某站在一边一直没有说话”。周某根据说话的人确定车辆归属,依据的是其内心推断,缺乏事实基础。实际上,孙某作为店里的老客户,购车时由其洽谈更易于交流、也更利于获得便宜的价格。



(二)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赃物”存疑;车辆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情形无法排除。



1.涉案车辆登记在的李某名下,根据常理及从权属外观角度来看,车辆属于李某个人所有。



2.本案购车款来自李某。根据李某2020年12月25日的供述,购车款系其用本人的XX银行卡支付、来自虚拟币变现。本案关于购车款的仅有上述唯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或单独证明李某个人XX卡存款的实际来源。李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存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或者银行卡中的存款包含虚拟币赚的钱与和个人财产,这两种情形均属正常现象,且无法排除。在此情形下,无法排除购车款系李某个人钱款的可能。



3. 李某的行为证明其内心确认涉案车辆属于自己所有。李某到案后第一时间让律师带话给母亲吴某,告知自己有一辆轿车停在LL汽车店,让其母亲将车取回。根据常理,只有车辆属于自己的情况下,李某才会作出上述行为,反应了李某到案后急于让亲属保管自有财产的心态。如果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李某没有理由去要求家属占有控制;如果车辆属于“赃物”且由李某管理控制,无疑会加重他的刑事责任,李某理应避之而不及,而不是急于取回车辆。



4.李某供述中,其与孙某确认车辆所有人的约定,证明车辆属于李某。本案当中唯一有证明力证明车辆归属的人,只有孙某和李某,两人是购车的实际参与人。李某于202X年A月B日的笔录称“车子全款付清以后,孙某突然改口,让我把车子买下来。于是我就陆续把我收到的虚拟币赃款打给孙某,反正我陆续给掉孙某大概N万左右,后面就被抓了”。上述证言可知,案发前李某和孙某已达成合意,车辆属于李某,且李某也向孙某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上述合意、付款及车辆本就登记于李某的名下的事实,可以确定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个人。



5. 本案唯一与车辆权属相关联的证人李某,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相关证明车辆权属的证言不应采信。李某涉嫌诈骗犯罪,如果查证虚拟币兑换和构成款支付均为其名下的银行卡,如车辆属于其个人,此时极有可能将购车款认定为其个人直接的犯罪所得金额,该犯罪金额根据车辆价格即可得以确证。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李某选择否认车辆属于其个人,从而减少其个人相关犯罪金额进而减轻其刑事责任,实属正常现象。



6.车辆使用状态不能确定其权属。根据李某供述,涉案车辆于202YCD日购买,之后由李某开回老家上牌照,KU日送到4S店装潢,实际使用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在此期间即使孙某的视频公司使用了该车辆,也不能否定借用车辆的事实。



(三)指控罪名属于故意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行为时存在犯罪故意,即其出卖车辆时并不明知车辆的“赃物”性质。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犯罪指控不成立。



1.如前所述,证明赵某明知的证言均为猜测性、推断性,猜测推断的理由为:(1)赵某和孙某为夫妻。此时孙某、赵某夫妻对他人财产信息不予交流实属正常;(2)孙某的小视频公司不赚钱。该情形与李某购车无关联性,且当时赵某对小视频公司的盈利与否并无关注。



2.赵某与涉案公司的经营无参与行为,其与车辆购买使用无关联,无从知晓车辆来源和权属。李某202XVB日称赵某知道公司经营虚拟币合约交易生意并负责行政,同年WO日又称其不清楚赵某是否参与涉案公司经营,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王某虽然称赵某参与公司经营,但赵某的工作内容仅为招人、工作时间为202AB月至C月一个月时长,在此情形下则赵某招聘工作中并不涉及车辆,其不清楚车辆来源和归属亦属正常;其工作的时间段为202ABC月(此时还没有涉案车辆),而车辆的购买使用时202A年的MN月,时间上没有重合的部分,赵某不可能在工作时知道车辆的来源和权属。



(四)赵某关于其不知晓涉案车辆为“赃物”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1.车辆购买环节,赵某没有参与,其不知晓车款来源、车辆权属为合理现象。



2.赵某称孙某曾说过李某欠款约120万,与孙某称其借款120万给李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赵某对上述事实的明知。



3.赵某当庭供述其曾经看到李某开着涉案车辆,其推定车辆属于李某符合常理。孙某案发后,赵某筹钱用于案件开销实属常情常理。在明知李某向孙某借款,而且此时李某也已归案、李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冲抵罚金的情形下,其查找李某车辆并意图变卖筹款的动机合理。其找到车辆,第一时间查看到行驶证属于李某,据此确认是李某的车辆属正常现象,此时赵某无任何理由推定车辆与孙某等犯罪间具有关联性。



4.赵某称吴某多次向其索要涉案车辆及其卖车款的情形为正常现象。吴某陈述“我儿子有一辆车牌号为XM品牌轿车,停在上SS汽车店,地址是某某酒店楼下。让我去取车。”、“我儿子的车子李某的朋友钱某取走了”,可见在吴某看来,涉案车辆属于李某。该车辆被赵某取走变卖,吴某理应向赵某索要卖车款。



5.公安机关最早开始询问证人郑某的时间是202XAB日下午RE分,此时赵某还未到案(赵某系当日SK分许到达公安机关),且郑某为收购涉案车辆者,赵某根据郑某被调查,完全可以意识并推断到涉案车辆属于涉案公司所有;结合对小视频公司注销清算,自然推测因小视频公司不赚钱,则购车款来源与虚拟币。此时其在电话中告知吴某其已意识到的上述推断,符合常理,且能够打消吴某索要卖车款的企图。此时赵某在电话中企图与李某串供、让李某承认欠钱,不能排除担心李某否认欠钱事实、将车辆推脱给公司从而加重孙某责任的心理状态。



二、如果法庭认定赵某构成犯罪,希望考虑如下量刑情节



(一)主动到案。根据抓获经过,民警通知赵某到WRU小区N单元,赵某于202XABCD分许到达,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H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归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



(二)赵某系初犯、偶犯,其自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社会危害性。



(三)赵某主观上是为了救自己的丈夫才处分了车辆,主观恶性较小。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赵某主观罪责较轻,易于改造。



(四)赵某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儿女,案发前一直跟随在其身边由其抚养照顾。现赵某、孙某夫妻均被羁押,其中孙某将面临长期的服刑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其家庭必将造成严重打击,家庭残缺,子女无父母管教。让赵某尽早回归家庭、承担家庭义务,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更有利于其反省和改过自新。



(五)赵某自身患有严重的某疾病,无法治愈,长期服刑将对其身体不利;长期药物治疗,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均缺乏证明力,并未达到刑诉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望法庭依法审慎作出判决。如果赵某确构成犯罪的,念在其主观上仅是为了救助家人才实施的卖车行为,并非出于危害社会的初始动机,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能够尽早回归家庭、回报社会。

本文转载自廖大林律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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