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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和赵某素不相识也未曾见过面。2023年1月11日,赵某通过朋友刘某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给朱某,当天,朱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某账户转账10万元。赵某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天后还款。随后,该借条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他人转交给朱某。借条期限届满后,朱某持借条要求赵某还款,然而赵某表示他并不认识朱某,也没有见过朱某,且借款到账后他又转给了朋友刘某,因此赵某认为他与朱某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并不在借条出具现场,且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还能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合同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不相识,也不存在出借款项时见面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赵某知晓其银行账户收到出借人朱某打入款项的事实,并在事前通过他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告知朱某,随后签署借条,并将该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至他人。通过上述事实,法院可以认定朱某与赵某存在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他人信息传递达成了借款合意,实施了借款行为。故原、被告虽素不相识也未谋面,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返还朱某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清偿债务。借贷合意的达成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明式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特定沉默等其他形式,意思表达后,表意人愿意因其表示而受法律约束。本案中,赵某将自己的账户信息告知他人在前,接受转款在后,并签署借条愿意接受合同约束。因此,当事人素不相识也未谋面,但仍通过他人转达、银行转账、书面确认等方式,达成了借款合意,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