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被告某村委因村内修路向原告张某借款100 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并出具村委盖章的证明条一张。2009年11月,原告张某以63 600元购买被告村委会教学楼,被告村委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买楼款63 600元,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原告张某自认被告村委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偿还借款25 000元,2009年11月12日以教学楼房款抵顶借款63 600元,2023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50 000元,并出具计算明细一张。被告村委于202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某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因村修路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2年内归还本息,但是因为村里资金紧张,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息,直到现在本息也未支付完毕。”时任村书记在《证明》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原告张某起诉主张被告村委向其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100 434.3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习惯以及被告陆续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村委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年利率12%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三笔款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故该三笔款项应先行偿还每笔还款支付前对应的相应期间的利息,后再行偿还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
经分段核算,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100 000元,利息为24 000元(100 000×12%×2年),第一笔还款25 000元先偿还利息24 000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99 000元;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利息为30 690元(99 000×1%×31个月),第二笔还款63 600元先偿还利息30 690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66 090元[99 000- (63 600-30 690)];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32 053.65元(66 090×1%×48.5个月),第三笔还款50 000元先偿还利息32 053.65元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8 143.65元 [66 090-(50 000- 32 053.65)];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4年3月12日,剩余本金为48 143.65元,利息为59 457.4元(48 143.65×1%×123.5个月)。综上被告村委应偿还原告张某实际欠付本金48 143.65元及利息59 457.4元。
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8 143.65元及利息59 457.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民间资金流动的增加,民间借贷行为越发普遍,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形式和还款方式亦越发多样。如何确定还款顺序,对借贷双方的实体权益有一定影响。需要关注的是,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款项的归还顺序:若有约定,则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法律规定是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则进行抵充的。法官在此提醒:当事人之间如有较大数额借款,双方要协商明确好借款事项,除对金额、用途、利息、期限等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外,双方应特别注意对还款方式、还款顺序的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难以弄清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