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妻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丈夫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过后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丈夫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且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出借人张某与借款人蔡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9年6月2日。借贷双方均确认经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2日。蔡某与周某为夫妻关系。张某与周某还同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周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于2018年12月3日履行出借义务。因蔡某拒不还款,张某于2022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确认没有直接向周某主张过权利。周某主张不知道案涉借款延期的事实,认为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蔡某与周某均为某物流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蔡某持股90%,后变更为蔡某持股80%、周某持股10%;双方还共同经营某实业公司,蔡某持股70%、周某持股30%。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周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周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应当知悉张某与蔡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应当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周某应当对蔡某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蔡某向张某还本付息、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的事实,周某确认案涉借款系用于蔡某经营的某物流公司资金周转。而蔡某经营的两家公司,周某均持有股份,现二人仍为夫妻关系,且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二审维持原判。
借款人配偶签署保证合同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能够直接得出其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本案通过深入阐明配偶承担保证责任与夫妻共债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责任上的区别,厘清两种法律责任的差别,倡导“在合理合法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同时做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借款人配偶的保证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所做法律行为的自主性。因此,借款人配偶这个身份不能阻却其自主选择不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仅作为其配偶个人对外借款的保证人的民事权利,但如借款人配偶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或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则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与基于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责任轻于后者。夫妻共同债务须以家庭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且相互间不具有追偿权;而保证责任则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规制,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债务本质上仍为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据此,借款人配偶签署法律责任相对较轻的保证合同,不应直接推定应承担共同借款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其中一个焦点是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如保证责任无争议,可直接判决债务人配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须再继续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恰恰保证期间已过,在此情况下,审理法院须进一步审查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案涉借款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据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判令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若仅因债务人配偶就债务人个人债务签署了保证合同而直接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加重了配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应当注意上述两种责任的区别:如其希望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作为借款人确认债务的,则不应通过要求配偶签署保证合同的方式实现该目的,而是应当直接要求债务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凭证;如果债务人配偶仅同意作为保证人,债权人应注意在保证期限内及时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而不能把债务人及其配偶作为一个主体,仅向债务人个人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