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律师说话天塌不下来

十一月18

2024年10月21日下午,重庆付廷祥等人重审案在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审判长田某宣布质证新规:根据本案的证据量,本案最长发言时间为一个半小时,各辩护人超过确定的时限,合议庭将提醒制止,辩护人可以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周泽律师、王飞律师不服,提出抗议,遭到审判长的训诫。

由此我联想起几年前广东高院一位罗姓女法官在法庭上三次打断律师发言,并批律师“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该情节被媒体披露后,罗某被给予诫勉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予以重视并认真进行整改。

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法官限制律师发言时间的不在少数。究其原因,大概有四个方面:

一是不重视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视为可有可无,因为一些案件在开庭之前已经“内定”,庭审不过是“走个程序”,为庭前判决背书,一些法官认为律师发表意见对裁判没有影响,甚至是“多余”的。

二是对审判效率的顾虑。员额制改革后,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一些法官不堪重负,为了审结更多的案件,提升庭审效率,必然会限制律师发言时间。

三是错误理解审判长的法庭指挥权。固然审判长对法庭审理拥有指挥权,但是这种指挥权必须合法行使,其中之一便是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法庭指挥权应当谨慎行使,而非“权力的傲慢和偏见”。

四是对律师意见不重视,“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仍然是一种常态。既然意见不受重视,何必让你“多说”,岂不是“浪费时间”!

2015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然而,实践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雷声大、雨点小”的问题比较突出。法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没有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渠道。即便是偶有监督奏效了,但已经“时过境迁”,被侵犯的权利也无法获得救济,因为我国并未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与域外相比,我国刑事庭审的效率比较高,普通刑事案件大多2—4个小时就可以审理完毕。之所以如此,与法官限制律师发言时间,律师发言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有关。最高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就是一切证据、意见都在法庭举示和发表。

因此,限制律师发言时间是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相背离的。直接言词原则乃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内涵包括律师意见以直接言词形式呈现,而非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从意见对裁判的影响看,言词口头形式效果明显大于书面间接方式。这就是为什么域外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并以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保障的原因。

限制律师发言时间,虽然可以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限制律师发言时间既损害了程序公正,也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充分辩护。

如果发言权被限制,辩护有效性也无法实现。可能有人认为律师群体争取发言权,是为了“表演”给当事人及其家属看的,是因为“多收了钱”才“多说几句”。在我看来,“多说”并不意味着“表演”,也非为了“对得起”收费。因为,“表演”有很多种方式,未必需要通过“多说”来实现。收费已经提前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了,并不需要通过“多说”实现,即使“少说”律师也不会退款。愿意“多说”的律师其实是尽职负责的律师,是职业素养和职业伦理良好的律师。

律师的“战场”在法庭,律师的“武器”是言词。如果限制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时间,无异于“缴了律师的武器”,又如何贯彻“控辩平衡”?法官职业是一个倾听的职业,广大法官要学会“耐心倾听”。限制律师发言时间必然导致裁判时的“闭目塞听”。

长期以来,我国比较强调职权的运作和主导,法官过于积极主动,动辄限制律师发言时间,不重视听取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导致律师正确的意见难以被采纳。公正与效率是法院的世纪主题,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如果为了效率而放弃公正,无异于舍本逐末,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实是更加强调程序正义——“看得见的正义”。据悉,“付廷祥案”庭审中连旁听群众都看不下去了,提出抗议,这又何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正正义”?!司法的本质是倾听和说理,如果法官都希望庭审走过场,庭审草草收场,都希望自己的审判权“至高无上”,不可挑战,又如何能实现司法公正?

改变包括限制律师发言权在内的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仅靠出台文件是不够的,尚需要建立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制裁机制,包括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和权利救济机制,让侵权者付出代价。加强律师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实现“双向监督”的有效性,乃当务之急。如果仅有权力对权利的监督,而没有反向监督,律师的执业权利便无法得到保障。

转自 法治远见 作者韩旭教授

来源:法家说法

搜集整理: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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