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三方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七月15
□曾庆会 董飘洒
【案情】
自2018年8月,原告邓某经人介绍开始跟随被告何某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以工作天数结算,每月预付2000元,其余工资年底结清。2019年某日,被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约定由何某为张某安装楼梯顶,并约定按“点工”结算(按照每人每天240元,直至工作完成),工钱付给何某。随后,何某告诉邓某,张某处有安装工作可做,邓某表示愿意前往。同年2月10日,何某让邓某和另一小工带上为他们准备的电焊工具,将二人送至张某处工作。当天,邓某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因赔偿协商未果将何某和张某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与张某是否应当为邓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张某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何某系中间介绍人,通过为邓某介绍工作机会抽取差价而获益,故何某不是侵权责任人。邓某受张某指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应当由张某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张某与何某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是何某的雇员,受何某雇佣在张某处工作;何某与张某系承揽关系,张某作为定作人,在邓某工作期间有指示过错。故本案应根据何某及张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中,邓某与何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居间介绍关系,何某系邓某雇主而非介绍人。1.邓某的酬劳按天月付、年终结算,平时从事劳务活动受何某管理;2.工作场所由何某指定,工作工具(尤其大型工具或电动类工具)通常由何某为邓某准备;3.邓某付出劳动力,何某接受无形劳动并支付对价;4.邓某的劳动与何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密切,主要以平时何某揽下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主要工作。因此,邓某与何某系雇佣关系。
第二,何某与张某系承揽关系。1.张某与何某地位平等,何某对工作如何安排有较大自主权;2.张某要求工人安装楼梯顶,其支付对价是为了取得安装梯顶的有形劳动成果,不是为了让何某给他介绍小工;3.劳动内容有无关联,何某平时的经营活动与张某没有联系,两者的生产经营相互独立。因此,何某与张某系承揽关系。
第三,张某作为定作人有指示过错。邓某需要踩在人字梯上进行焊接工作,张某准备梯子时,将原本捆绑梯腿的固定绳松开了一点,使梯腿分开、间距变大,两只梯脚一高一低放在不同楼梯台阶上,邓某踩在梯子中间的横梁上,呈直立姿态进行双手焊接,梯子下有另一小工扶住梯子。张某一开始在监管现场,但事发前已经离开了;不料梯子倾斜,邓某重心不稳从高处摔下。
第四,法律适用问题上,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有两种责任形态:雇主责任和定作人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为了最大限度维权获得损害赔偿,一般同时起诉定作人和雇主。在定作人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仍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雇主和定作人最终的按份责任比例。
本案中,何某作为邓某雇主,没有对邓某尽到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过失。张某作为定作人,不仅解开梯子的固定绳,且没有尽到监管现场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某从事焊工已半年,对于高处作业有类似经验,欠缺谨慎作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因此,除邓某自担部分,剩余赔偿责任应当按份由何某与张某承担。
笔者认为,侵权法目前具有损害赔偿观念社会化的趋势,通过发挥现代国家的社会功能,由司法机关分配人身损害及风险,把受害人损害转移,实现填补损害的功能,由此贯彻受害人保护至上理念。因此,当受害人同时起诉了可能的责任主体时,审判机关宜在裁判中确定责任者以及责任比例,避免雇主与第三人推诿不清、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同时,损害赔偿社会化也有一定的界限。虽然雇员可以请求雇主补偿,但背后暗含过错归责原则,仍契合传统侵权法中自然人自担责任的核心构架,以防引发自伤的社会伦理风险。因此,根据为他人行为责任背后的风险受益一致理论和控制理论,在三方利益衡量中,偏向受害人的同时,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合理边界,实现转移人身损害及防控风险、最大程度填补损害的目的。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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